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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0)威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余应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水田乡龙洞村花秋村民小组,农民。
被告:骆科旭(原名骆科雪),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址、职业同原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余应强诉被告骆科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科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应强诉称:我与被告骆科旭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1日同居生活,同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手续。被告骆科旭的嫁妆有衣柜一个、橱柜一个、方桌一张、板凳四条、办公桌一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了一幢三空一层楼的水泥平房,该房坐北向南一共六间,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也未装修居住。双方结婚后于1998年7月7日共同生育了长子余磊。2002年3月,被告便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又生育次子余淼(2003年5月4日生),余淼满3岁后被告遂将其带回家中,并称把孩子交给老人后就不回家了,被告骆科旭回来一段时间后,又于2006年8月自行外出务工,从此便与我断绝了音信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与被告骆科旭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用被告在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其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骆科旭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威信县水田乡龙洞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还未回家。
2、结婚证,欲证明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日期。
4、威信县水田乡民政所和水田乡龙洞村治保会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欲证明“骆科雪”与“骆科旭”系同一个人,更换户口簿时已将“骆科雪”更改为“骆科旭”。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调查王万荣(原告之母)的笔录,该证人证实:其子余应强与骆科旭已结婚十多年,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骆科旭已外出务工多年,四年前回过一次家,但住了半年后又自行外出,现也不知她在何处务工。骆科旭没有婚前个人财产。
2、调查余磊(原告之子)的笔录,余磊陈述:其母骆科旭已外出务工多年,至今都没有回过家。若父母离了婚愿同其父余应强生活。
3、调查肖俩碧的笔录,该证人证实:骆科旭在她大的那个孩子出生后就外出务工的,余应强也经常在外务工,他们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多年来都没有看见骆科旭回来,也未听说她寄过钱物回家。余应强外出务工回来后还修建了房屋,骆科旭没有回来参加建房。
4、调查林奉培的笔录,该证人证实:骆科旭同余应强结婚两年后就外出务工的,最近四、五年都未见她回家,也没有听说她寄过钱物回来。余应强也长期在外务工,但余应强是回来的,他务工回来还修了房屋(尚未居住),骆科旭没有回来参加建房,该房屋价值约四至五万元左右。
5、调查余应才(余应强之弟)的笔录,该证人证实:其兄余应强同骆科旭是1997年结的婚,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好,但后来关系就不好了,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余应强先在外务工,骆科旭是后来才去务工的,他们在务工期间因发生吵闹就分开了。骆科旭已多年没有回家,也未寄过钱物回来。余应强务工回来还修了房屋(尚未居住),骆科旭没有回来参与建房,该房屋价值约5万元左右。
经质证,原告除了对王万荣证实被告无个人财产有异议外,对该证人证实的其余内容以及证人余磊、肖俩碧、林奉培、余应才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第1次外出务工的时间,由于其他证据均相互印证被告骆科旭外出有四年没有回过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外出至今都未回过家;原告提供的第2、3、4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1项证据,除证实骆科旭没有个人财产因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外,其余证实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2、3、4、5项证据,各项证据所证实的基本内容相互间能得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1日同居生活,同年11月15日,双方到当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子余磊。2002年3月,被告骆科旭遂外出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于2003年5月4日共同生育了次子余淼。被告骆科旭在余淼满3岁后将其带回家中,后又于2006年8月自行外出务工,由于未在一起务工,双方便断绝了音信往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修建了一幢坐北向南的水泥平房(三空一层共六间、尚未装修居住),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被告骆科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厨柜一个、方桌一张、板凳四条、办公桌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且与原告无任何音信往来,是属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余磊已年满十周岁,余磊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其父生活,故本院确定余磊由原告余应强抚养,次子余淼确定由被告骆科旭抚养,被告骆科旭在未回来之前暂由原告余应强代为抚养,此间,由被告骆科旭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月2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给原告,直至余淼能独立生活时止,若被告在余淼能独立生活前回来,则支付至被告回来时止。由于被告外出后未尽家庭义务,原告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较多,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因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确定该房屋的东面两空四间由原告管理使用,西面的一空两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骆科旭的个人财产嫁妆,依法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余应强与被告骆科旭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余磊由原告余应强抚养,余淼由被告骆科旭抚养。被告未回来前余淼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200元费给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支付至余淼能独立生活时止,若被告在余淼能独立生活前回来,则支付至被告回来时止)。
三、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幢的东面两空四间由原告余应强管理使用,西面的一空两间由被告骆科旭管理使用。
四、被告骆科旭的个人财产衣柜一个、橱柜一个、方桌一张、板凳四条、办公桌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应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承山
审 判 员 谢光奎
人民陪审员 宋宗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太华